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中)国土资发【2014】117号
上接26日内容
13 送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国土资源法律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人应当为两人以上。
国土资源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国土资源法律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委托或者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13.1 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2 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张贴在违法用地现场,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影像中应当体现送达文书内容、明确的送达日期、当事人住所等现场情况。
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3 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
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4 委托或者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委托送达,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13.5 转交送达
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13.6 公告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或者在本部门公告栏、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公告栏、当事人住所地等地张贴公告并拍照,并在本部门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上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应保存公告的有关材料。
14 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内容在门户网站公开,督促违法当事人自觉履行,接受社会监督。
14.1 当事人履行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履行。
14.2 督促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履行:
(1)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2)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3)向社会公开通报;
(4)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14.3 催告履行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14.4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4.1 申请程序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下列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当事人意见及催告情况;
(3)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接收人员拒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记录申请书是否递交、拒收或者拒签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受理后裁定不予执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裁定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复议维持原裁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纠正存在的问题。
14.4.2 财产保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5 执行要求
(1)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罚没款足额缴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取得缴款凭证。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给予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罚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
(3)给予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矿产品或者其他实物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处理。涉及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移交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对没收后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置,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拆除或保留。
(4)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的,将土地退还、交还至土地权利人或者管理人。
(5)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治理、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达到治理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6)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吊销,并公告。
(7)给予行政处理的,撤销或者废止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依法收回土地,向有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6 终结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1)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5)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4.7 执行记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中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情况。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情况等。
15 移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规违纪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
15.1 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15.1.1 移送情形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占用农用地、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批准、占用土地、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
15.1.2 移送程序
(1)依法需要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建议。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收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写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决定移送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具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移送决定批准后24小时内办理移送手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同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4)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检察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复议。
(5)移送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判决后,违法状态仍未消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其中,人民法院已给予罚金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15.2 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15.2.1 移送情形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分的人员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公务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人员。
15.2.2 移送程序
(1)需要移送监察、任免机关追究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监察、任免机关的建议。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收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后,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写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决定移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附具案件来源及立案材料、案件调查报告、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15.3 移送送达回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接受移送的案件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受送达人拒收或者拒签的,送达人详细填写送达回证中的拒收、拒签的情况和理由。
16 结案
16.1 结案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结案:
(1)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2)终止调查的;
(3)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4)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完毕的;
(5)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的;
(6)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的,结案前应当已经依法移送。
16.2 结案呈批
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结案呈批表》应当载明案由、立案时间、立案编号、调查时间、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执行情况、相关建议等内容。
对终止调查或者终结执行但地上违法新建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尚未处置的,结案呈批时,可以建议将有关情况报告或者函告地上违法新建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所在地政府,由其依法妥善处置。
16.3 后续工作
结案后,有关部门开展与本案相关的强制执行、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追究等工作,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配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17立卷归档
办案人员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7.1 归档材料
卷宗内的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1)封面、目录;
(2)案件来源材料;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立案呈批表;
(5)证据材料;
(6)调查报告;
(7)审理记录;
(8)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9)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0)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复核意见书;
(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违法案件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意见书等;
(12)《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
(13)行政处分决定、行政处分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管辖移送书;
(14)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15)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16)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送达回证、申请送达情况记录;
(17)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罚没收据、缴纳相关费用收据、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审批材料、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勘查许可证公告、非法财物移交书、非法财物清单、退地证明、证明拆除和恢复土地原状的图像资料、撤销批准文件的决定及相关材料;
(18)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具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19)案件结案呈批表;
(20)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17.2 归档要求
(1)所有归档的材料,应当合法、完整、真实、准确,文字清楚,日期完备。应当保证归档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同一案件形成的档案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归档,不得分散归档,案卷较厚的可分卷归档。案卷应当标注总页码和分页码,加盖档号章。
(2)卷内各类材料的排列,应当按照结论、决定、裁决性文件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的原则,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草稿在后的顺序组卷。
(3)案卷资料归档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统一归档保存或者交本部门档案室保存。
18 监督与责任追究
18.1 监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级和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18.2 责任追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4)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行政纪律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应查处职责的,不得以玩忽职守、渎职等名义追究责任。
19 附则
19.1 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律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19.2 数量关系的规范
本规程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后”不包括本数。
19.3 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前,应当视为具有继续状态。
19.4 解释机关
本规程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录A 主要土地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一、违法批地类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二)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3)《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使用土地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五)违法违规供地
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环节上出现的违法违规批准行为。主要包括:违反有偿用地政策规定供应土地,违反招拍挂规定供应土地,违法低价供应土地,违反国家供地政策供应土地等。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3)《划拨用地目录》
(4)《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5)《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6)《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7)《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六)违法批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七)查处注意事项
1.对违法批地类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
2.对违法征地的认定,不能仅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予以认定,还应确认土地是否被征地者实际控制、平整场地、动工建设等。
二、违法占地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标准占用土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3)《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条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五)违法占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六)查处注意事项
1.违法占用的土地为农用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违法占用的土地为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可以并处罚款。对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违法当事人与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协商处置,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应当转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
3.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原则上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如果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衔接的,应当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准。
4.违法用地属于城乡建设用地的,应当区分情况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位于允许建设区的,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位于有条件建设区、不突破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的,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位于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的,判定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待续